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2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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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飲酒後心情不佳即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被 告 楊博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之1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儒與施建安毫無怨隙,竟僅因飲酒後心情不佳,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5時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在臺中市○○路000號前,徒手捶打施建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該車輛之右後車門凹陷、右後門車內部防撞樑損壞、右後門車門拱內車漆掉落、右後門破裂損傷,足生損害於施建安。
嗣施建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建安、證人田詩萍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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