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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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思恩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放入攜帶之包包中,得手後,」應更正為「放入攜帶之包包中,」及證據部分增列「竊取物品價格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程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速偵卷第41頁);

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程思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國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內陳列販售、由經理林秀美所管領之經典麻醬涼麵1盒、豬耳頭皮絲1盒、「EKSEKENCE」經典巧克力杏仁雪糕2包、「FEEDFIT」牛奶高纖燕麥2罐、盛香珍豐葵香瓜子-鹽炒原味1袋、「三星美拾」細嫩口感餐包(鮪魚+鰹魚+吻仔魚)9包、義美無加糖優酪乳2罐、Suntory-196強冽-雙重葡萄柚1罐、Suntory-196強冽-雙重檸檬1罐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196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放入攜帶之包包中,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
適為林秀美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思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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