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3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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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653 、18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又於112 年1 月16日」後補充「6 時42分許」、第10行「甲女」更正為「乙女」,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觸摸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乙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 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 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0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之陸橋上,見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2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甲女猝不及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左臀部一下,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又於112年1月16日,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乙女(卷內代號AB000-H112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乙女猝不及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左臀部一下,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甲女、乙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前揭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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