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34,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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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臺及小玩具、七龍珠公仔、迷你收納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11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5時12分許」;

第8行「得手後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季冠廷雖辯以:11、12月間身心狀況非常差,所以竊盜案件很多,但伊不知道伊在做什麼,當時伊沒有按時服用藥物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著手竊盜行為時,均係趁告訴人營業處所無其他顧客之時,是被告猶能先行觀察案發現場,趁無人在場之際下手實行竊盜,得手後即離去;

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之過程中,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犯案過程亦能明確陳述;

依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被告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2次竊得告訴人所有陳列在機臺上之遙控汽車1臺及小玩具、七龍珠公仔、迷你收納櫃各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元、1,200元、250元,合計2,500元),核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品不知道放置在那邊等語,足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季冠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俊潔所有,擺放在租用機臺上之遙控汽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於111年12月1日17時1分、17時5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俊潔所有,擺放在租用機臺上之小玩具、七龍珠公仔、迷你收納櫃等物品(價值共計1500元),得手後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吳俊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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