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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3號、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5倍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華南銀行即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安琪本案竊得之告訴人黃鐘華所有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遭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重新辦理補發,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則前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俱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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