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5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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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漢洲於偵查中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是伊,但伊有將吐司放回去,伊沒有將吐司放進口袋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吳永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自陳列架上拾取吐司後,隨即轉向距離結帳櫃臺較遠之走道,並以陳列架為遮掩,將吐司放入其所著短褲口袋內,逕自離開超商,堪認該吐司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明知其所攜之吐司係他人財物,仍欲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花生夾心吐司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胡漢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繼成店內,趁店長吳永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永森所管領之花生夾心吐司1個(價值新臺幣30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然為吳永森發覺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花生夾心吐司1個(已發還吳永森),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漢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吐司取走,伊有放回去,監視器是伊本人,但伊未將吐司放入口袋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milyMart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花生夾心吐司1個已發還與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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