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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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理由部分,補充敘明: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翁杰森於警詢時固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都忘了等語,惟其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項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532ng/ml,且安非他命含量為381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基此,足徵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

被告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審酌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翁杰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3年內之112年2月7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杰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都忘了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32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已逾標準閾值5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次,是其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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