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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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與傅智軒」應補充為「與室友傅智軒」;

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傅智軒之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緝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沈煒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煒翔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與傅智軒因洗衣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章,徒手毆打傅智軒,致傅智軒受有左眼急性結膜炎、左眼周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煒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智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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