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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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編號1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編號2至5驗餘總淨重肆點貳捌公克;

含包裝袋五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列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毒偵緝卷P53),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P3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末5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驗餘淨重為0.99公克;

編號2至5驗餘總淨重4.28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720號鑑定書(見毒偵緝卷P99)附卷為證,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粉末5包(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亦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19號鑑驗書(見毒偵緝卷P71)在卷可參,是該扣案殘渣袋亦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3694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意思,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鑽」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重6.93公克)後據以持有。
嗣於110年12月7日晚上7時3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當場扣得林志明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1驗餘淨重0.99公克、編號2至5驗餘總淨重4.28公克、純度59.15%、純質淨重2.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68公克,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糖粉1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等物(林志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1驗餘淨重0.99公克、編號2至5驗餘總淨重4.28公克、純度59.15%、純質淨重2.55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720號鑑定書可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1驗餘淨重0.99公克、編號2至5驗餘總淨重4.28公克、純度59.15%、純質淨重2.55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193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111年度保管字第1469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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