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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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卓茂昌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6146號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昇飛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卓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

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累犯前科資料,然所主張之甲案及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須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案資料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以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雖尚未能依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0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6號、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7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319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外包裝袋10個)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送驗淨重0.4397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送驗淨重1.8162公克,驗餘淨重1.7885公克。
備註:送驗晶體10包,總毛重12.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9.05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6.285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6號、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17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319號卷第7至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卓茂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前因持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3年9月(6次)、3年10月(8次)、4年(9次)、4年2月(2次)、6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3年8月(6次)、3年9月(6次)、3年10月(8次)、4年(9次)、4年2月(2次),合併應執行刑5年10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確定(下稱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乙案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執行至107年6月3日止,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
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6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各以重量一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自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警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持有之;
又於不詳時間及112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各以重量一錢價格為9000元,自綽號「文輝」之成年男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警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21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2851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茂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285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物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於假釋中,惟施用毒品部分罪刑業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285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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