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7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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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亦該當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林慶堂無照駕車在公眾得以出入之道路上行駛,復拒絕接受警察攔檢並加速逃逸,經警追緝後,被告再以高速、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並為蛇行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已然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是核被告林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7-20頁、本院卷第13-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吳志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無照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並有拒警攔檢而超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及闖越多處紅燈等行為,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不慎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被告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黎振寶、陳家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遇警上前盤查。
詎林慶堂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闖紅燈、高速、逆向、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其無照駕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沿烈美街往西屯路2段方向加速逃逸,沿途行經青海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青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青海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等道路,以闖紅燈、高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至車流量眾多之苗栗縣○道○號北上銅鑼方向交流道時,因失控撞擊護欄而肇事,始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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