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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前,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江品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瀋陽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且其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7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下稱偵1476卷〉第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1476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1476卷第63頁)、112年2月21日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7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6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偵查卷〈下稱偵990卷〉第1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990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0卷第77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990卷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5號鑑驗書(見偵990卷第165頁)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偵990卷第9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是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加以持有,因其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5號鑑驗書1份(見偵990卷第165頁)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且經檢驗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5號鑑驗書1份(見偵990卷第165頁)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1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2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1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玻璃球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0卷第85頁) 2 吸食器 2組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0卷第85頁)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含包裝袋1只) 1只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990卷第1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0卷第85頁)。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8913公克,驗餘淨重1.4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見偵990卷第1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0卷第85頁)。
5 藥錠 1包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1783公克,驗餘淨重0.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見偵990卷第1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7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0卷第85頁)。
6 一粒眠 50顆 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6卷第127頁)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PLUS) 1支 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6卷第127頁)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1支 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6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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