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7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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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包3個、泡麵2碗、蛋炒飯2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李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詹怡菁所管領之麵包3個、泡麵2碗、蛋炒飯2個(共價值新臺幣227元),得手後藏匿於所著外套內,未結帳離去,為注意李佩珊異常行逕之詹怡菁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詹怡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佩珊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怡菁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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