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8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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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112年3月28日職務報告」。

㈢理由部分則補充: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4、1834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由上可徵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連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刑期之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8日);

復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分別約1年、9個月左右時間,猶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度,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於112年2月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為本案犯行,且自述有施用安非他命成癮之情,卻又稱不願接受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服務(見偵卷第32至3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油漆工工作(見偵卷第33之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張連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第18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連財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年2月中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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