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8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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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4、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威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威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威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威伸仍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11月12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2日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發現其為本署核發強制採尿之應受尿液採驗人,且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2月2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2日間帶其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111年2月2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尿入封緘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
2 ①職務報告 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③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④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B00000000)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③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K00000000)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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