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8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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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佳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葉佳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佳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查獲,後葉佳洋在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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