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9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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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原名張晰錞)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品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温嘉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張品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温嘉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93-JLU號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VE-3571號機車)離去。
嗣經温嘉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温嘉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品治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㈠告訴人温嘉育於警詢時 之指訴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為693-JLU號機車之車主,以及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
三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NVE-3571號機車之車主,以及竊得系爭車牌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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