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99,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彩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檢察官」之記載,更正為「本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清路226號」之記載,更正為「中清東路226號」。

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蘇彩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彩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3樓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蘇彩燕到案,並於112年1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對蘇彩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彩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Y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彩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