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0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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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叁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健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936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健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49號鑑驗書。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009公克、0.1927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羅健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惟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936公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均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所供明,而該吸食器上因仍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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