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0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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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其中「恐嚇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補充: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徐瑋嬣、徐廣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民事借貸紛爭,即以丟擲鞭炮、噴漆及灑金紙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48007號
被 告 李欣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澔與徐瑋嬣係表兄妹關係。
李欣澔曾與徐瑋嬣有借貸關係,為向徐瑋嬣索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徐瑋嬣積欠其30萬元拒不返還為名義,先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16分許,朝徐瑋嬣與其弟徐廣嘉同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內扔擲點燃之鞭炮;
復於同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至上開徐瑋嬣、徐廣嘉戶籍地之車庫內以噴漆噴上「欠錢」2字;
再於同年6月19日17時13分許,至上開徐瑋嬣、徐廣嘉之戶籍地灑金紙。
李欣澔以上述方式恫嚇徐瑋嬣之前,並均有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徐瑋嬣之弟徐廣嘉、姊夫王志耀預告,以為惡害之通知,致徐瑋嬣與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之徐廣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迫使徐瑋嬣於111年6月20日出面與李欣澔簽立和解書,同意以清償對李欣澔之債務為由交付李欣澔18萬元,李欣澔之母陳佩君考量雙方之親戚關係,為息事寧人,而暗自代徐瑋嬣支付18萬元,由徐瑋嬣向陳佩君收取18萬元後,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同年7月21日19時許、19時35分許,各匯款10萬元、3萬元、5萬元予李欣澔。
二、案經徐瑋嬣、徐廣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澔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瑋嬣、徐廣嘉之指訴與證人陳佩君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於上揭時間,3次前往告訴人徐瑋嬣、徐廣嘉之戶籍地分別鳴放鞭炮、噴漆及灑金紙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以Line向王志耀為惡害通知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徐瑋嬣簽立之和解書1紙、證人陳佩君與告訴人徐瑋嬣談論由證人陳佩君暗自代為支付18萬元予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徐瑋嬣收受由證人陳佩君代為支付之18萬元後轉匯給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暨存款人收執聯、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共4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3次對告訴人徐瑋嬣、徐廣嘉實施鳴放鞭炮、噴漆及灑金紙等恫嚇之行為,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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