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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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壽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與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長壽牌香菸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9號
被 告 張岳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時55分許,徒步途經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清能放在該機車後車廂內之未拆封長壽香菸牌1條(價值新臺幣52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經張清能發現機車車廂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呈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清能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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