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1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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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豐懋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豐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補充:「㈠參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柔於警詢時明確證述遭被告鄒豐懋持圓鐵椅戳擊致傷一節,核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相符,且觀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持圓鐵椅朝告訴人右手戳擊,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符,堪認被告持圓鐵椅戳告訴人致傷為真。

㈡至被告具狀陳稱:懇請調閱案發時臺中進北路245號以及大樓監視器(虎嘯中村)兩支監視器畫面;

證物懇請開庭呈上並勘驗原告證據;

告訴人所提供證據只是片段,並沒直接打到之證據,何來傷害等語,就被告前述調閱監視器畫面、勘驗原告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不明,且被告持圓鐵椅戳告訴人致傷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仍空言辯稱沒直接打到之證據云云,顯與本案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豐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而持圓鐵椅戳告訴人蘇宜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偵查中陳供及具狀所陳本案動機,有陳報狀在卷可佐;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圓鐵椅1張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鐵椅在哪裡、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 告 鄒豐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
                        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豐懋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蘇宜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鐵椅戳蘇宜柔,致蘇宜柔受有右肘5×2公分血腫挫傷、右手背4×3血腫挫傷、2×0.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宜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鄒豐懋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蘇宜柔,旁邊1名女子拿拖把擋住伊,伊拿鐵椅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圓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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