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22,2023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⑶告訴人自由遭妨害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53號
被 告 林育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壹樓酒吧」,因細故與友人張睿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且明知張睿育並無意願與其一同上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用手勾住張睿育頸部及用手拉住張睿育手部之方式,將張睿育從上開酒吧強行拉至上址1樓前方,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睿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嗣經張睿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睿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亞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747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誠涉有公然侮辱與傷害罪嫌及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張睿育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