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3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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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智


黃竣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彩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竣琳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誠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黃竣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誠智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張誠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被告黃竣琳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誠智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黃竣琳亦從事與被告張誠智相同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應知悉被告張誠智央請其轉帳至客人帳戶之款項係賭博彩金,猶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轉帳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誠智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張誠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頁),自屬被告張誠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1台及其內電子IC板1片,雖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張誠智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得並非甚鉅,且本案機臺日後仍可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將本案機臺及電子I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400元,係被告張誠智所有原欲交付賭客之財物(已先由被告黃竣琳代為轉帳交付),業據被告張誠智陳述在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22801號
被 告 張誠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竣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之公開場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機臺1臺,將勾爪更換為磁吸式,在機臺洞口附近放置繩網彈跳臺,並將玩法設計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電動磁吸爪移動,吸取櫥窗內之代夾物,若代夾物掉落後通過彈跳臺,可自機臺上方抽取摸彩券,以摸彩券與張誠智聯繫後,取得對應之現金,若未對中,則20元硬幣即歸張誠智所有,而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計獲利共300元。
嗣於11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據報前往拍照蒐證,並以夾獲摸彩券傳送予機臺所留LINE帳號「羽」,而與張誠智取得聯繫,張誠智因無法即刻轉帳,遂央請在某選物販賣機店內偶遇之黃竣琳協助。
黃竣琳明知張誠智係檯主,其所為轉帳與具射倖性機檯之經營模式有關,但仍基於幫助賭博之意思,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轉帳400元於張誠智指定之客人帳戶內,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賭博彩金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誠智、黃竣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彩金400元扣案,以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紙、經濟部112年2月6日經商字第11200523760號函、採證照片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076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訊息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渠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誠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黃竣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彩金400元,係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張誠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另被告張誠智前述犯罪所得共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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