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6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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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卯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卯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卯清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因毀損車門之故而對告訴人張政偉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停車場內,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辱罵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然因雙方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退休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余卯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卯清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因開啟車門可能撞及張政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余卯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張政偉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以「幹」等語辱罵張政偉,足以貶損張政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卯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前揭時地曾講述前揭話語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因為當下告訴人張政偉一直說伊開車門有撞到其車門,還一直對伊拍照,但伊開車門之位置與告訴人指稱其車門遭碰撞凹陷的位置還有0.5公分之高度差,告訴人卻直接認定是伊所為,伊很生氣才會罵告訴人「幹」、「你看到鬼」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車輛勘查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出言「幹」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乙情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你看到鬼」指謫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用語習慣,「你看到鬼」通常係暗喻對方過度想像、無中生有,用以表示發牢騷之意,核與直接以「幹」等詞彙辱罵他人之情節明顯有別,衡情因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達足以貶損個人名譽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其係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為之,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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