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6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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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江芷婷有行車糾紛,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或循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嗶三小、幹你娘」等語,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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