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6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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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翔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姜宇嶸」之署押貳拾玖枚(含署名玖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姜宇嶸」名義偽造署押,均係單純表明對酒測、警詢、偵訊調查及逮捕之過程及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文書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指印,因係表示被告係利用「姜宇嶸」之名義表達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

又被告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已表彰領收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屬於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蔣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文書上各偽簽「姜宇嶸」之署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文書上各偽簽「姜宇嶸」之署名、捺指印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而行使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其另為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亦係被告冒用「姜宇嶸」名義偽造之署名、指印,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開所犯1次偽造署押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姜宇嶸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訊後,偽造「姜宇嶸」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姜宇嶸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姜宇嶸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普通,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姜宇嶸」之署名9枚及指印2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關司法人員與司法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姜宇嶸」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見偵卷第51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見偵卷第5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55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57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事實記載下方空白處偽造「姜宇嶸」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59頁。
6 112年3月3日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 署名共2枚與指印共3枚(含頁首「受訊問人」欄與頁末「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姜宇嶸」署名各1枚及指印各1枚、筆錄第3頁最末行偽造「姜宇嶸」之指印1枚) 見偵卷第47-50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姜宇嶸」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12頁。
8 指紋卡片 偽造「姜宇嶸」之指印14枚及署名1枚(含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 見偵卷第43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
被 告 蔣翔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翔勝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並發現其酒後駕車情事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姜宇嶸之名義,謊報姜宇嶸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在附表編號1至5之文書上偽簽姜宇嶸署押,表示係由姜宇嶸本人簽立前開文書,按捺指印之意思,表示已收受該文件後,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繼之,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蔣翔勝經警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再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之警詢筆錄上偽簽姜宇嶸署押;
後蔣翔勝經警解送至本署,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再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編號7之偵查筆錄偽簽姜宇嶸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姜宇嶸本人及司法機關執行刑罰之正確性,後經本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姜宇嶸收受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悉身分遭冒用,具狀向該法院答辯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宇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翔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宇嶸於警詢時、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查獲時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20039382號函暨附件指紋卡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59號鑑定書1張暨指紋卡2張、如附表所示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簽「姜宇嶸」簽名多枚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簽之「姜宇嶸」簽名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姜宇嶸」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姜宇嶸」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姜宇嶸」之署名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姜宇嶸」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姜宇嶸」之署名1枚 6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2年3月3日調查筆錄 「姜宇嶸」之署名2枚、指印3枚 7 本署112年3月3日訊問筆錄 「姜宇嶸」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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