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9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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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戒指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係於密結時間,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坦認犯行、事後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含美元)已返還被害人,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竊得金戒指2只部分,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7號
被 告 何子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綸與林芳妤原係男女朋友,其於與林芳妤交往期間,因缺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林芳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C室居處,徒手竊取林芳妤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美金215元、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金戒指2只(價值計1萬1,960元)等物得逞。
嗣林芳妤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妤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金瑞成珠寶銀樓」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金戒指2只(價值計1萬1,96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被告就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已還款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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