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9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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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汝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汝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汝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前揭商品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述其心理上有疾病、想挑戰偷拿東西不付款而未被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拿取喜歡的衣物(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行竊之目的係為取得可供花用之財物甚明,當非純係為滿足從事竊取行為之欲望而行竊;

被告於行竊時既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現場情形並為相應實施犯罪及脫免查獲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喜歡,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本案財物交付警員發還被害人,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本案財物,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張汝羚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汝羚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量販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女吸汗排透氣印花T【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彈力印花牛仔束口褲(價值399元)、涼感透氣防日曬連帽外套(價值390元)及男機能運動圓領短T(價值199元)各1件,並置入其所攜入賣場內之黃色袋子內,並於店內結帳櫃臺結帳時,刻意隱瞞未提拿出來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逞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大買家公司之保全人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汝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黃紹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所竊物品、電子發票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如果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
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5186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黃紹祥雖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然黃紹祥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安管人員,且係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代表人陳啟城之名義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黃紹祥提出告訴,揆諸上開函釋內容,本件告訴並不合法,依法僅屬告發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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