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0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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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啤酒1罐價值尚低,並已發還被害人吳永森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四)被告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啤酒1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竊取該店店長吳永森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鋁罐裝「百威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入其所著五分褲之褲檔內,未結帳即攜出該店。
嗣經吳永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百威啤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豪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啤酒價值交易明細表、百威啤酒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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