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10,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伸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豪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洪豪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豪伸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
末因竊盜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嗣後與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竊盜案件已於11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6時50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建國路159巷附近,見林晉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林晉丞發覺上開機車失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豪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再犯竊盜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足認其前犯竊盜犯行之徒刑判決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