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58,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璟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璟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璟峯前與陳怡禎原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租屋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向不知情之陳怡禎借用門號0987******號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未經陳怡禎之同意或授權,透過附表所示各該網路商家所配合之第三方支付平臺提供之代收金流服務,在線上交易付款網頁頁面,擅自輸入陳怡禎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卡號4016-****-****-****號金融VISA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並趁隙持陳怡禎之手機收取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即OTP簡訊)後,輸入交易頁面,而偽造陳怡禎持本案金融卡線上付款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怡禎有透過網路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網路商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8至25)、商品(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及同意由上海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而行使之,致上海銀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網路商家誤以為係由陳怡禎支付遊戲點數價金,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8至25消費金額等同價值之網路虛擬遊戲點數予柯璟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部分,因該網路商家嗣後無法聯繫上柯璟峯,並未出貨,柯璟峯並未取得所購商品),足生損害於陳怡禎、上海銀行、各該網路商家對於信用卡授權管理使用、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怡禎補登存摺時,發現帳戶遭扣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璟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范碧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偵查中證述、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110033536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茂管外字第112010502號函、泓宥實業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函及檢附之系統畫面、雲寶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訂購單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怡禎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刷卡交易明細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5日上票字第1120020511號函檢附陳怡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紅陽字第001120048號函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本案被告係以手機設備登入網路訂購商品之線上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付款人之金融VISA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各該網路商家消費購買其所販售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遊戲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各有多次傳送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至線上交易平台購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網路商家交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係在雲寶有限公司訂購手機,嗣因該公司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未出貨,有雲寶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訂購單資料附卷可查,被告未實際取得該財物而致未遂,被告此部分詐欺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雖未經本院告知,但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且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偵查中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且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其他詐欺得利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為單一一罪,應僅論以詐欺得利罪即足。

㈣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消費電磁紀錄之方式,取信於上開網路商家,以達其詐取遊戲點數、商品之目的,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其所示之25次盜刷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記載,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0行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謀圖不勞而獲,未經陳怡禎同意或授權,以陳怡禎之金融VISA卡上網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商品,詐得不法利益,損及陳怡禎及發卡銀行、網路商家之權益,紊亂行使金融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盜刷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陳怡禎和解以賠償損失,惟陳怡禎報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20至22部分,各該網路商家已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退刷或退款,有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證明單、雲寶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資料、陳怡禎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紅陽字第001120048號函在卷可參,陳怡禎此部分未受有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原從事殯葬業外場布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需分擔房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

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消費金額欄(不含附表編號1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至7未出貨且已退刷部分)所示價值之虛擬遊戲點數及他人代為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亦即各該虛擬遊戲點數相對應之等值新臺幣數額(依序為1萬7,570元、4萬9,284元、2,000元、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20至22部分,於陳怡禎報案後,經各該商店退刷、退款,有前揭陳怡禎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證明單、雲寶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然此並非由被告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陳怡禎,且被告並未賠償各該商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第三方支付平臺-網路商家 消費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 111年10月27日4時14分38秒 歐買尬-泓宥小舖-雲寶有限公司 2,050元(已於112年1月19日退刷) 柯璟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年10月27日12時23分18秒 同上 3,520元(已於112年1月19日退刷) 3 同年10月27日17時1分3秒 同上 3,000元(已於112年1月19日退刷) 4 同年10月31日8時38分12秒 同上 4,000元(已於112年1月19日退刷) 5 同年11月1日8時41分7秒 同上 5,000元(已於112年1月19日退刷) 6 同年11月13日5時16分25秒 旺沛快點付-雲寶有限公司 4,000元(未出貨,已於112年1月31日退刷) 7 同年11月16日8時9分44秒 同上 5,130元(未出貨,已於112年1月31日退刷) 2 8 同年11月19日8時13分31秒 旺沛快點付-長紫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寶有限公司) 4,000元 柯璟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年11月19日13時23分35秒 同上 3,000元 10 同年11月20日10時26分13秒 同上 3,000元 11 同年11月21日5時21分23秒 旺沛快點付-長紫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常紫有限公司) 5,000元 12 同年11月23日3時58分47秒 同上 3,000元 13 同年11月23日5時23分8秒 同上 3,000元 14 同年11月24日10時26分42秒 同上 3,280元 15 同年11月25日1時44分6秒 同上 3,498元 16 同年11月25日6時12分47秒 同上 2,532元 17 同年11月25日7時44分52秒 同上 3,077元 18 同年11月25日8時6分9秒 同上 3,000元 19 同年11月27日0時7分28秒 同上 3,299元 23 同年11月29日5時26分29秒 同上 4,000元 24 同年11月29日18時58分56秒 同上 2,099元 25 同年11月30日6時14分13秒 同上 3,499元 3 20 同年11月28日4時4分39秒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聚開發有限公司 1,000元(已於111年12月2日退款) 柯璟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同年11月28日4時12分56秒 同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吉樂彼有限公司) 1,000元(已於111年12月2日退款) 4 22 同年11月28日4時19分11秒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樂彼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鑫聚開發有限公司) 1,000元(已於111年12月1日退款) 柯璟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