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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6時,」後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趙育賢所居住旅館房間之範圍,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旅館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
被 告 蔡宇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6時,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街000號「Get Cha青年旅館」內,並趁房客趙育賢(即407號房客)離開房間如廁之際,無故侵入房間內空間,嗣因趙育賢返回房間內發現上情,遂偕同櫃檯人員湯豪瑋報警處理。
二、案經Get Cha青年旅館即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湯豪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宇辰之供述
(二)被害人趙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湯豪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言。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查旅館後門旁公告已揭示凌晨2時到上午8時,若要辦理入住應撥打訂房中心電話,僅已辦理入住旅客始可由後門進入。被告未辦理入住,亦未
撥打訂房中心電話即擅自侵入旅館,已有侵入敦謙國際智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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