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89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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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復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案構成累犯,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無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本案不生累犯問題。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平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59號
被 告 林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註冊「CASH88」賭博網站(網址:cash1788.com)帳號「cks55355」後,於該日起至111年6月10日2時1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CASH88」賭博網站,以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老虎機」,若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CASH88」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CASH」會員資料,發覺林柏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會員資料、單據處理紀錄等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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