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9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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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15號、第4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品客濃厚製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應更正為「品客濃厚炙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

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另於106年、108年、110年間亦屢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因上揭刑之執行記取教訓,知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今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89元、228元,尚非甚鉅,並參酌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時空密接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芽耳機 1副 價值799元 2 智慧型手錶 1個 價值990元 3 品客濃厚炙燒海苔口味洋芋片 1包 價值69元 4 德昌炭燒豆干 2包 每包價值30元,共60元 5 星巴克煉乳星冰樂咖啡 1瓶 價值9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5號
111年度偵字第48394號
被 告 黃正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櫃上之藍芽耳機及智慧型手錶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89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何秀珠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清門市,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櫃上之品客濃厚製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德昌炭燒豆干2包、星巴克煉乳星冰樂咖啡1瓶(價值總計228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孫啟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珠、孫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8張、遭竊物品明細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智慧型手錶1個、品客濃厚製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德昌炭燒豆干2包、星巴克煉乳星冰樂咖啡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返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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