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1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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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陳雨彤律師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等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配偶賴幸瑜則僅為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辦中)。

詎甲○○明知沛維公司由賴幸瑜獨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辦理沛維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向黃文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辦中)調度資本額,黃文忠遂於101年3月5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1)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5000元至「沛維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賴幸瑜」在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2)內,充當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復提供「沛維企業有限公司」之新光帳戶2存摺內頁、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據以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認定沛維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

甲○○於取得前揭資料後,隨即於同年3月7日將199萬5000元,匯回至黃文忠之前揭新光帳戶1內,並於101年3月12日持相關辦理設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日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沛維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賴幸瑜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

(三)另案被告黃文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該新光帳戶1及新光帳戶2之申請人及於101年3月5日至7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五)經濟部101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175638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六)會計師張明哲於101年3月5日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影本。

(七)新光帳戶2之存摺內頁、「沛維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 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 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 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 鞏固。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 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 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 、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 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 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 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 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資 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 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 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 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

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其為沛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事宜均 由其處理(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另 案被告賴幸瑜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為憑(見偵卷第100、10 8頁),顯見被告為沛維企業有限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之人,應為沛維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提供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事 實,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黃文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陳」雖不屬於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既與就沛維公 司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另案被告黃文忠、「小陳」就此部分 犯行,自皆仍以正犯論。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文忠、「小 陳」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 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 行為,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 ,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 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 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 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 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 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 之常識,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竟仍以向委託他人 調度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 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 ,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 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素行,以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廣 告設計、已婚、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需照顧母 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兄長、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見 本院卷第30、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 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 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 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用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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