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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13、3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憲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尚未取得財物之所有權,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以侵占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並充分履行和解條件,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頁)、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8036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品行尚可,並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充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更陳報本院請求給予告訴人緩刑(見本院卷第31頁),當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嗣後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告訴人100000元,其後並完全履行和解內容,此有告訴人民國112年9月26日、113年1月8日之陳報狀2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頁),考量被告已經充分賠償告訴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錢數額更較諸被告所侵占前開機車價值為高,就此情形,實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36號
被 告 黃睿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鎮邑車業行」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417元(第一期2405元),總額共計8萬7000元,並由黃睿憲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約明黃睿憲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留所有權。
嗣經仲信公司同意黃睿憲分期付款,再由合作經銷商即鎮邑車業行交付上開機車予黃睿憲。
詎黃睿憲明知上開機車於全部履約前,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當舖,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典當,旋於110年底流當,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後因黃睿憲並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冠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付款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質之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持有後,將上開機車典當,行為評價應屬侵占而非詐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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