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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壹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竊取告訴人游沛蓉店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者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罪經偵查、起訴之前科紀錄,並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價值新臺幣1,159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3號
被 告 黃清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竊取店經理游沛蓉所管領貨架上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
嗣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富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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