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4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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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②因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①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①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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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
又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某車內,以開水稀釋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同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違規停車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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