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45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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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同意書、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偽造之「林玉貴」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黃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同意書、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林玉貴」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開偽造同意書、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林玉貴」簽名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為便利告訴人辦理業務,竟未經被害人林玉貴同意,偽造同意書、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林玉貴」簽名並持以行使,而生損害於被害人、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未因本案受有損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7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同意書、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林玉貴」簽名後,持該等文件向戶政機關行使,該等私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未扣案之同意書、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林玉貴」之簽名各1枚,既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82號
被 告 黄嘉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嘉柔為林玉貴之女兒,未經林玉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假冒為林玉貴本人,申辦其自然人憑證,並在憑證申請書及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偽簽林玉貴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玉貴本人申辦自然人憑證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黃俊凱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審查後,在同日發給黃嘉柔自然人憑證,足生損害於林玉貴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於112年8月9日8時30分許,至上址臺中○○○○○○○○,假冒為林玉貴本人,欲申辦其印鑑證明,並在同意戶政事務利用攝影機拍攝本人之同意書上偽簽林玉貴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玉貴本人同意戶政事務所對其拍照並進行容貌比對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劉惠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玉貴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容貌比對顯非林玉貴本人,經劉惠婷查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惠婷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嘉柔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貴、黃俊凱、劉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未經授權偽造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及同意書等文件而行使,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偽造之林玉貴署名共計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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