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47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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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臀部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 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其女友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MYTH酒吧」,巧遇AB000-H1120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男友及另名友人,而一同飲酒。
同日凌晨3時許,乙○○欲離去時,因門口人多推擠,竟意圖性騷擾,假意欲摻扶A女,趁A女不及抗拒,動手撫摸A女之胸部。
嗣A女前往店內如廁時,乙○○竟尾隨A女進入同一間廁所並欲關門,A女因遭驚嚇迅速逃離現場。
A女本不欲追究乙○○之行為,詎乙○○竟承接前開犯意,持續在舞池內多次觸碰A女之臀部,A女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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