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00,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雨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雨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

證據部分補充「曹雨軒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一中分公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本案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一中分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店內數項物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竊取腳踏車與寶雅生活館店內商品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在案,後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9月,被告因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檢察官對於上開前科之記載雖非完全正確,但已正確指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時間,並經本院更正如前,檢察官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內,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無誤。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合併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自己行動之方便及一時之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靜如所有之腳踏車及由告訴人陳奇琳所管領之好入睡植物性膠囊盒裝30粒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奇琳所屬之寶雅生活館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告訴人陳靜如達成和解等情,及其前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陳靜如所有之腳踏車及由告訴人陳奇琳所管領之好入睡植物性膠囊盒裝30粒等物,均為犯罪所得。

其中告訴人陳靜如之腳踏車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寶雅生活館竊取之商品,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奇琳所屬之寶雅生活館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此有曹雨軒與寶雅生活館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5頁及本院卷第53頁),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
被 告 曹雨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雨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2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靜如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逃離現場。
復於110年5月2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之好入睡植物性膠囊盒裝30粒、帝康艾綺拉日拋隱形眼鏡10入、緹艾絲日彩輕裸棕隱形眼鏡10入、BAN清新體香罐1罐、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10入、愛能視日拋隱形眼鏡20入等物(共價值1674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陳靜如、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雨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陳奇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939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46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3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