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3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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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20、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4、2022、25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112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26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又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4、2022、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26日9時許、112年7月26日16時許,均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2租屋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分別於112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12年7月27日2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2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樣編號K00000000、K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參112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4、2022、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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