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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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眼鏡毀損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冠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同居關係,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均屬故意所為之暴力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眼鏡破裂及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27450號
被 告 童冠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冠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尤○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2年4月11日5時許,在尤○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童冠輔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尤○淳頭部,造成尤○淳眼鏡破裂,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尤○淳,尤○淳亦因此受有眼眶周圍撕裂傷共約1.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尤○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童冠輔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尤○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在拉扯,伊非故意打告訴人,且伊只是揮手才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眼鏡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觀以告訴人之傷勢,應非雙方拉扯所致,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能預見告訴人當時係配戴眼鏡,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可能波及到告訴人眼鏡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竟仍執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之眼鏡破裂,並因此受有眼眶周圍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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