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