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9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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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105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7日」、附表「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105年4月7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8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及存摺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明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巨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行為時,並非修法前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縱有前開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且巨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宏湘,業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實際負責人,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既為巨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黃文忠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資本額業已收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為完成巨傑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惟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情形外,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為如附表所示巨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子李宏湘(原名李宗祐,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業另已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巨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明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設立巨傑公司,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向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文忠(業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借得辦理巨傑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後,先由不知情之李宏湘開立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籌備處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文忠指定之人(此係為避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匯至其他帳戶),黃文忠遂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不實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籌備處帳戶,作成巨傑公司形式上已全數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黃文忠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與資金來源同一帳戶)。
二、其後李明忠將如附表所示巨傑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巨傑公司所示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巨傑公司之設立股款均業已全數收足。
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巨傑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如巨傑公司附表所示之設立股款,股東均業已全數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巨傑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巨傑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巨傑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宏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符,並有巨傑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明忠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2罪,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分別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特定身分之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故若具備該等特定身分之人因故不成立上開2罪(多因基於至親、摯友間之信任關係,而不知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係由實際負責人向金主借款取得),則實際負責人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
又按,實際負責人既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自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係實際負責人基於上述目的所製作,即同時亦為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加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故實際負責人雖因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一般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有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為犯行之類型、手段、行為態樣有別,爰不聲請依同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此一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請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負面評價資料,於科刑時一併審酌後,對其應負擔之罪責為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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