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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傳LINE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至於,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至12日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唯此次修法如附表所示,僅係新增同法第63條之1關於被害人未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準用情形,以及增加第6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第7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第8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而被告所犯同法第61條第2款內容暨該條刑度均未更動,就此部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明知告訴人已獲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傳LINE訊息、通訊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又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其未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烘焙麵包、離婚、尚須扶養就讀小學之兒子、家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修法新增部分以粗體表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8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曾因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8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該裁定內容,乙○○亦已於112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經警當面告知而知悉。
詎乙○○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11日22時5分至同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持續傳送LINE訊息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與其聊天、欲再探詢甲○○對其之感情態度,期間,甲○○曾警告其除二人小孩事務外,不要再騷擾、違反保護令,然乙○○仍依然故我,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警員黃鈞震之職務報告1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5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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