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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黃金飾品陸個(重量參點肆柒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9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假黃金飾品6個(重量3.47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
被 告 蕭士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之黃金飾品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蔡顯成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玉都銀樓」,持假黃金飾品6個(重量3.47錢),向銀樓員工巫芯蕙佯稱:要將黃金飾品回收云云,致巫芯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飾品為舊黃金,秤重後當場以舊黃金之價格,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予蕭士霖,蕭士霖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經巫芯蕙以火燒蕭士霖變賣之假黃金飾品時發現變色,即告知負責人蔡顯成,蔡顯成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顯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士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僅以1萬元購得之假黃金飾品,向銀樓員工巫芯蕙典當,而獲取2萬2,600元且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顯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巫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假黃金飾品,向銀樓員工巫芯蕙稱欲回收舊黃金,經巫芯蕙秤重後以金價給付對價予被告,俟被告離去後,巫芯蕙以火燒檢驗該等飾品時始發現為假黃金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美夢成真鑽石貴賓卡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近期已有在新竹、嘉義為手段相同之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扣案之假黃金飾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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