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8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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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當場對蕭伯峰」更正為「當場接續對蕭伯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廷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被告對員警蕭伯峰3次以「幹你娘」侮辱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在清真恩德元餃子館內鬧事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3次以「幹你娘」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楊廷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簇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清真恩德元餃子館內鬧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蕭伯峰獲報前往處理,楊廷簇明知蕭伯峰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蕭伯峰3次以言語「幹你娘」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嫌疑人涉嫌妨害公務錄影檔譯文、臺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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