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8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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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素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同欄二第2行「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素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圍裙3件、掛勾42支返還告訴人湯本源,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圍裙3件、掛勾4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88號
被 告 徐素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16分許,行經湯本源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口之中山市場豬肉攤時,見該攤位已收攤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湯本源所有掛在攤位上之圍裙3件、掛勾4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經湯本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素鉁到案,徐素鉁主動交付上開物品(已發還予湯本源)為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本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素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本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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